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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100年6月10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05714號令公布 )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並從事音樂、戲劇、舞蹈、
    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第四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申請表。
    二、團址設立處所證明文件(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證明;非負
      責人所有處所應附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同意書。
    三、負責人及團長身分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五、團體印模單(內含團印及負責人印)。
    六、團員名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滿十八歲團員須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
    七、組織章程及業務執掌。
    八、財務計畫(含經費來源、財產目錄)。
    九、訓練演出計畫。   
    申請登記證核發後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五佰元,申請變更及補發登記證者亦同。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演藝團體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六條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其兼任以一團為限;團長兼任他團團長應以一團為限;不同團體登記同
    一團址應以二團為限。
    演藝團體團址應設於本市,並有固定之處所。負責人及過半數團員應設籍於本市。
    負責人聘用職員或行政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演藝團體名稱應標明表演項目或類別,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
    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
    團體之全銜。
    本市演藝團體立案不得與已立案之團體同名、同音及諧音命名申辦。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
    不符規定者,應敘明不符原委駁回申請;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不得重複登記。

第十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含提供之展演售票活動),其各項收入、門票或
    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本團營運之用,除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
    餘之行為。

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應於年度結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
      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
     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

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之經營運作或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大陸人士、外籍演藝人員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錄。
     三、隱匿財產、收益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及稅捐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間檢具年度預算表及業務計畫、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果送主
       管機關備查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七、違反第十四條各有關法令規定者。
     經書面通知糾正二次未於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立案許可登記。

第十六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於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發布施行後一年
     內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換發登記證手續。
     主管機關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通知前項原已立案之演藝團體辦理換證手續;經
     主管機關通知後,逾前項期限仍未辦理換證手續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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