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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概說

一、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
(四) 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五) 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

三、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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